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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勞務,勞動關系管理,二倍工資:撲朔迷離的時效問題
【案情簡介】
2008年7月,曾某入職某大廈公司,擔任保潔員工作,月工資800元,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
2010年2月至4月,因公司裝修,公司與曾某約定:裝修期間暫停營業(yè),待5月裝修完畢后重新營業(yè),若曾某屆時未回公司報到,視為曾某自2010年2月提出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4月末,公司通知曾某上班工作,曾某表示不再復工,并辦理了工作交接。
上述期間內,公司未給曾某繳納社會保險。
2013年9月23日,曾某向遼寧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為其繳納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等。
【裁判結果】
2013年11月,遼寧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曾某的申請事項已超仲裁時效為由,作出沈皇勞人仲不字(2013)第227號不予受理通知書。曾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沈陽市皇姑區(qū)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后,作出(2013)皇民一初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書,駁回曾某的訴訟請求。
2014年02月08日,二審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五終字第141號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兩審法院觀點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上訴人(曾某)要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其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為其繳納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費,上述兩項請求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有關勞動報酬的時效規(guī)定為宜。
上訴人(曾某)與被上訴人(公司)于2010年4月解除勞動關系……故上訴人申請仲裁期限應自雙方勞動關系解除之日起計算一年。”
【短評】
關于未簽署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性質,各地司法口徑不一,有觀點認為該二倍工資屬于懲罰性規(guī)定,因此,勞動者應當從權利實際受損之日起計算一年時效,而非從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算;另有觀點即如本文,認為關于該二倍工資的時效應當適用普通勞動報酬的規(guī)定,自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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